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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化发展,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保密、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是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省大数据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建立本机构首席数据(数字)官制度。第六条 本省统筹数字化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公共数据安全全流程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险,提出专业建议。第八条 本省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供需对接和共享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发展,提升区域治理现代化水平。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二章 公共数据供给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与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等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相衔接。下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是重要生产要素,具有公共属性,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公共数据管理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有权申请使用公共数据。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名单,汇总、审核、上报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发现目录中存在重复收集内容的,应当协调明确收集机构。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内容、形式、类型、条件、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审核、提供机构等基本信息。
南京市政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目录管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数据。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有效应用、创新发展、安全规范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要求,统筹协调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的规划建设、集约利用和绩效评估,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评价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在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市政务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政务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数据的归集应用及其管理,建设支撑政务服务的数据共享平台。
政务部门是本单位政务数据的责任主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工作。第八条 本市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加强与国家、省政务数据的共享融合,促进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地区政务数据的应用拓展,推动智慧城市建设的国际交流合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数据发展规划,明确政务数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投资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开发运用、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推动全市政务数据的汇聚、整合和应用发展。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全市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云,采用集中与分布相结合的方式为政务部门提供网络、存储和计算等服务。
市级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云构建和部署本单位各类业务信息系统。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级政务部门不得新建独立数据中心机房和业务专网;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托市政务云逐步整合。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市政务云管理政务数据;自行建设政务云的,应当与市政务云实现网络、基础数据和服务的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用户需求和客户体验为导向,持续提升“中国南京”门户网站和“我的南京”等城市智能门户的服务能力,与本市重点在线服务应用系统实现功能共享,完善对外数据应用服务。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用户认证体系,通过数字认证、生物识别、区块链技术等方式,为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提供多源实名认证。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政务数据标准化建设,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借鉴国际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地方标准,促进政务数据规范化管理。第三章 目录管理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目录是政务数据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本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目录(以下称政务部门数据目录)。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政务部门数据目录,形成市政务数据目录。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章 开发建设第七条 本省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第八条 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分为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江淮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省政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数据中心等,应当与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本级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第九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及政务云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市、县人民政府对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和任务、系统功能、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化建设等完成情况。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第三章 数据归集第十三条 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政务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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