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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创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数字化改革,深化数字浙江建设,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第四条 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要求,加强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跨省域合作,推动公共数据标准统一,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利用,发挥公共数据在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驱动作用。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以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应用支撑、业务应用体系为主体,以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组织保障、网络安全体系为支撑的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促进省域整体智治、高效协同。
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县(市、区)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确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建设。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地方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返回数据。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推动全省公共数据、应用、组件、算力等数字资源集约管理,促进数字资源高效配置供给,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流通和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管理机制,加强对数字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
使用本省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审查验收或者不予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
(三)未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管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共享、开放数据或者重复收集数据的;
(五)不符合密码应用和安全管理要求的。
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化发展,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保密、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是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省大数据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建立本机构首席数据(数字)官制度。第六条 本省统筹数字化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公共数据安全全流程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险,提出专业建议。第八条 本省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供需对接和共享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发展,提升区域治理现代化水平。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二章 公共数据供给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与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等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相衔接。下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是重要生产要素,具有公共属性,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公共数据管理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有权申请使用公共数据。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名单,汇总、审核、上报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发现目录中存在重复收集内容的,应当协调明确收集机构。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内容、形式、类型、条件、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审核、提供机构等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数据平台管理规定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
数据平台管理规定,加快大数据发展应用
数据平台管理规定,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保障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应用、促进发展、安全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包含政务、公益事业单位数据和公用企业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第三条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衔接,共享开放、创新应用,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应当建立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并加力推动全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联席会议制度,有关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的会议由网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会议由政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大数据产业发展的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召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其他工作的会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召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数据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发展数字经济、保障数据安全的意识和能力。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依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第二章 数据资源第一节 一般权益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依法自主使用,进行处分。第九条 鼓励探索建立数据权属登记制度,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处理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推动数据交易活动的开展。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公共数据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省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级公共数据平台和各地各部门数据资源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管理,实现对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和开放。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的规划和管理。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建立本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体系,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和动态更新机制。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责梳理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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